民法典婚姻编草案具体内容 都有哪些新规定?

2019-06-27 16:48:43

民法典婚姻编草案 民法典婚姻编草案内容

民法典婚姻编草案具体内容 都有哪些新规定?

民法典婚姻编草案

2019年6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和继承编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那么,这两部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二审稿,最终作出了哪些重要规定?

一、 规定了亲属的种类、近亲属范围和家庭成员范围

该二审稿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按照现行《婚姻法》,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之间,既不是近亲属,更不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时间再长,也不改变相互关系的性质,不改变彼此的亲属身份。这次的规定,在家庭法理上和一般民众观念上,都是一个极大突破!

二、赋予决定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夫妻对于对方的健康享有“知情权”

二审稿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律承认,当事人打算结婚或者作结婚决定时,很关注对方是否健康或者健康程度如何。这一规定是对删除禁止一定疾病患者结婚所作的弥补,以防堵相关利益调整中可能出现的重大漏洞。该草案删除了现行《婚姻法》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结婚规定。一方面,结婚自由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对其实施限制,需要充分理由,且应谨慎;另一方面,关于一定疾病患者是否应当被禁止结婚,医学认识并无统一,哪些疾病患者不宜结婚本身,在医学上也无公认的定论。有意见表示,假设两个都有病的人同病相怜,愿意结婚,“抱团取暖“,能危害到谁呀?最近十余年来,对于是否应当删除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的法律条款,法学界争论不休,医学界也有不同观点。删除此限制是多数人能接受的,不过,肯定有相当部分人不赞同,因为结婚毕竟事关重大个人利益,当事人的健康是婚姻长久稳定的基石之一。

三、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审稿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多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界多数人观点一直呼吁设立日常家事代理权,既以方便家庭生活,又可避免不必要的民事交易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采取此观点,于2001年12月27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引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也有助于防范夫妻之间巨额债务争议。

四、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二审稿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草案明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这是回应了最近十五年来围绕夫妻债务问题发生的社会热议,并且是接受了多数人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界定时的观点。在工商业社会条件下,这一立法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是合理的,值得赞许,一方面,婚姻是一个夫妻共同生活体,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生活体,不是商主体!另一方面,个人独立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夫妻任何一方不因为结婚成为另一方的丈夫或妻子而丧失其独立人格和尊严,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权仅仅凭着“丈夫”或“妻子”身份而逼使另一方为自己的商业行业或商业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日常生活需要”的钱财总是有限的,该规定原则上也就为夫妻共同债务金额提供了封顶“上限”,有肋于防范夫妻一方为一己私利而极端不公平地逼迫另一方共同承担巨额债务清偿责任。

五、增设了既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不离婚的规定

该二审稿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该规定是很必要又合理的。生活中,确有部分夫妻,因为种种原因不考虑离婚,不打算离婚,却确实需要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开来的。所以,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首次引入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具备法定条件的,允许强制实行夫妻“分家析产”,以保障夫妻双方平等财产权实现,为夫妻一方履行法定义务提供制度路径。草案中的这条规定是完全照搬最高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

六、无子女的人可以收养2名子女并允许夫妻一方单方收养子女

该规定是适应“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的国情和家情。家庭具有抚养2名子女健康成长、成年的条件和能力。

允许夫妻一方单方收养子女,既是考虑到在是否收养子女问题上,夫妻双方可能发生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又鉴于现阶段我国家庭经济条件下,夫妻一方单方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子女至成年,夫妻单方收养不会产生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后果。

七、明确收养人需无相关犯罪记录

随着不少家庭或个人领养孩子的愿望逐年升高,被收养儿童的身心健康和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亟需法律给出答案。

为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对收养人资格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明确。草案一审稿曾作出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等四项条件。草案二审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规定,收养人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孟强表示,现行的收养法并无关于收养人能否有犯罪记录的规定,此次草案二审稿增加的规定,是对各地实践做法有益经验的吸取。“如果收养人有例如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记录,无疑是不适合再收养未成年人的。但与此无关的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还是可以收养子女。”他说。

此外,草案二审稿明确了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均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王浩公认为,此处修改呼应了收养人家庭情况多元化的现实需求,更有利于对被收养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八、赋予“亲子关系异议权”

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亲或母亲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认或确认亲子关系。

该规定的现实意义显著。最近二十多年来,因为在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不忠,非婚生子女数量增长。近年来,亲子鉴定“生意兴隆”,亲子关系争议增多。所以,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在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裁决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实有必要。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个体利益,也事关血缘关系秩序——公共利益,后者涉及到禁止相互结婚的亲属关系等一系列公共利益。

九、增添“有其他重大过错的”为离婚损害赔偿事由

自从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实施以后,提议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是婚姻家庭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之一,因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只有四项,包括夫妻一方“重婚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然而,实际生活中,确有夫妻一方的行为严重损害另一方人格尊严和利益的其他情形发生,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姻住所内与他人通奸、与他人长期通奸、与多人通奸、嫖娼、卖淫,可是,受限于法律规定,不仅受害配偶无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而且有些侵权行为因违法无成本而有恃无恐,气焰嚣张;如此状况长期存续,不仅使受害人不能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且将严重损害社会风气。所以,增设这条“兜底条款”,既能涵盖可能出现的严重损害配偶一方权益的其他情形,又为司法公平裁量提供了依据。

十、祖父母、外祖母享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

明文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并且在祖辈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形下,还可以享有申请中止另一方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

扩大探望权人范围,是近些年法律界的共同呼声。现行《婚姻法》仅仅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的权利,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都未被赋予探望权。从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计,现行法有关规定显然是不够的,不仅应当允许而且应当鼓励近亲属探望和交往未成年人。从人伦角度看,祖辈近亲也有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保持来往和感情互动的强烈需求。草案此规定顺应了这一要求,更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措施。

此外,该二审稿中没有出现“计划生育”。我国于2016年1月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婚姻家庭法没有必要再保留现行《婚姻法》中的“计划生育”原则和“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义务”规定。草案的这一删除符合大众期待。

十一、登记离婚有“30天冷静期”

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从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该规定的立法用意是旨在减少、防范当事人一时意气用事而冲动离婚。夫妻共同生活中,有矛盾是常态,有冲突也属正常;多数冲突情形不会也不应该导致离婚。同时,夫妻在婚姻中的成长需要一个过程,从中,当事人学习、积累、掌握化解夫妻矛盾的经验和技艺。然而,确有部分夫妻一发生比较大的争议,就首选离婚为解决方案。为了帮助夫妻成长,帮助婚姻成长,促进夫妻修复婚姻裂隙,有必要在登记离婚程序中设置考虑期/冷静期。为离婚设置“冷静期”,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正式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以来,许多地方法院探索挽救婚姻的改革措施之一,受到了良好社会效果。

十二、完善继承“宽恕制度”和“口头遗嘱”

遗弃老人、篡改遗嘱……如此行为还能拥有继承权吗?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一审稿中就此规定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据悉,有的地方、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规定这一制度是必要的,但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定条件。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作出修改,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在口头遗嘱方面,草案二审稿规定,遗嘱人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相比一审稿,删除了“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的期限规定。

业内人士表示,一审稿中关于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

十三、村委会可担任特定遗产管理人

为妥善管理、顺利分割遗产,更好保护相关当事人利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一审稿已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草案二审稿对该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草案二审稿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同时,草案二审稿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完善,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以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

“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民法总则具有特别法人资格,因此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发挥应有的作用。”孟强表示,遗产管理人必须履行义务、受到监督,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为了明确界定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概念,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对现行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保留,相比一审稿增加了三款规定: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这是将现行法律的规定吸收进来,体现立法的整体性。无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法律都一视同仁,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王浩公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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